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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意见征集

关于公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2016-11-18 14:43:31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公布在州人大常委会网站(http//:www.stgangda.com)上,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61130日前以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向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址: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邮编:133002

联系人:安胜姬

  话:2858771 

  真:2857223

  箱:rfw20080804@163.com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1118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及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朝鲜语言文字有关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朝鲜语言文字是朝鲜族公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工具。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履行职务时,通用朝鲜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朝鲜语言文字工作中,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朝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方面的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二)制定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监督、检查朝鲜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朝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及推广工作;

(五)开展朝鲜语言文字的研究、学术交流及朝鲜语言文字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协调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本县(市)朝鲜语言文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朝鲜语言文字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

自治州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专家、学者组成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委员会,按照朝鲜语规范化原则,制定保持中国朝鲜语特色,便于国际间交流的朝鲜语规范化、标准化方案。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信息化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朝鲜语言文字信息技术研究和应用软件的研发,建立多用途的朝鲜语言文字资源数据库,实现朝鲜语言文字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科研工作,组织和支持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专家、学者对朝鲜语言文字基础理论和应用问题进行研究,推进朝鲜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朝鲜语言文字人才队伍的建设,发挥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朝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专业优势,通过学历教育和短期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快朝鲜语言文字人才队伍的建设。

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召开会议和制发公文、会议材料等有关资料以及口语表述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公告、奖状、证件、牌匾、标语、广告、标志、路标、标签等应当并用朝、汉两种文字,由州、县(市)翻译机构负责核准。朝鲜文应当使用经中国朝鲜语言文字规范委员会审定并公布的规范化、标准化用语。书写标准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朝鲜族公民,可用朝鲜文字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用工、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招生、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进行笔试和面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熟练掌握朝鲜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双语”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务时,应当通用朝、汉两种语言文字,并合理配备通晓朝鲜语言文字的人员,保障朝鲜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一种。

第十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朝鲜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各级信访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朝鲜族或者懂朝鲜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的教育工作,尊重和保障朝鲜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重视朝鲜语言文字教师的培养和培训,积极拓宽朝鲜语文教师引进渠道;提倡和鼓励开展激发非朝鲜族公民学习朝鲜语言文字兴趣的各类活动。

朝鲜族幼儿园和朝鲜族学校应当加强朝鲜语言文字的教学研究,规范朝鲜语言文字的使用。正确把握和处理 “双语”教育,构建和谐语言环境。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学生就读本民族学校的需求;保障辖区内朝鲜族学校或者教学点配备朝鲜族教师队伍,开足、开齐相关课程;保障散居在边远山区的朝鲜族学生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鼓励州内有条件的汉族中小学校设置朝鲜语言文字课程。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朝鲜文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不断增加朝鲜文出版物的种类,提升质量,保障朝鲜族公民的基本阅读需求;保障同步编译出版朝鲜文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和教辅材料;保障朝鲜文课外读物、科普类读物的编译和出版;保障朝鲜文多媒体出版和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广泛使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以朝鲜语为主的广播、电视节目,及其他新兴媒体,保障朝鲜语节目的制作,加强对影视片的朝鲜语译制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创作和演出朝鲜语言文字的文学作品和文艺节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翻译机构,指导全州朝鲜语言文字翻译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与朝鲜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合署办公;朝鲜族职工较多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朝鲜族聚居或者杂居的乡(镇),可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翻译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翻译机构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承担同级机关召开的各种会议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朝鲜语言文字工作学术交流活动,扩大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交流范围,积极稳妥地开展朝鲜语言文字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开展朝鲜语言文字的宣传活动,每五年举行一次朝鲜语言文字工作表彰大会,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范和标准使用朝鲜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州、县(市)朝鲜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四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建制镇集中供给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州、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利、发改、国土、卫计、住建、农业、林业等部门各司其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主管部门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制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县(市)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州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在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防护设施。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定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并建设完备的供水系统。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表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求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该水域的纳污能力,严格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毁林开垦或者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利用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通过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事先申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七)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八)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九)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放牧、开矿、采砂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第四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的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等环境监测信息;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查清原因,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第十九条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居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移民计划。

对受到污染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政府实施修复工程。

 

第五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处置的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减轻和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出现异常现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应急措施,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县(市)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饮用水供水管网建设,采取措施保护备用取水口周边环境。发生城市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源,保障城市饮用水供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剧毒废液、可溶性剧毒废渣或者将其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
   
(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七)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
   
(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九)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
   
(十)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场所的;
   
(十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十二)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放牧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或者所制定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它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